来源:住建部
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》的决定
(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)
为了贯彻落实《国务院关于深化“证照分离”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》(国发〔2021〕7号)、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处罚法〉的通知》(国发〔2021〕26号),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》(建设部令第77号,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)作如下修改:
一、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“建设行*主管部门”修改为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”。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,将“工商行*管理部门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”。其余条款依此修改。 二、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、二两个资质等级。” 第二款第一项中的“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”修改为“专职会计人员”。 “1.有职称的建筑、结构、财务、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,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; “2.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,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,配有统计人员; 四、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,修改为:“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“4.《住宅质量保证书》、《住宅使用说明书》执行情况报告,建立质量管理制度、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。 “3.建立质量管理制度、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。” 五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,第三款、第四款修改为:“二级资质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*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。 “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,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。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。” 增加一款,作为第五款:“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,应当通过相应的*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。” 六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,修改为:“县级以上人民*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‘双随机、一公开’监管,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。 “县级以上人民*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,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。” 七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,第一款、第二款修改为:“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。 “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。” 八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,其中的“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,并提请工商行*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”修改为“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,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”。 九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,其中的“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,收回证书”修改为“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许可法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”。 十、将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,修改为:“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、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、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、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》、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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